为了解决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去年12月1日施行后,新旧法律适用上的衔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近日公布,有望更有力地保护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更有效地维护法律秩序和社会秩序,更好地体现国家赔偿法修改的目的和宗旨。
司法解释共11条,自2011年3月1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办负责人介绍,在司法解释的起草过程中,遵循了保障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和维护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相统一的原则。
据介绍,为体现有利于保护受害人获得国家赔偿的原则,在秉承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基础上,本解释始终把握国家赔偿法修改所体现的加大人权保障力度这一精神,结合实践中的具体情况,作出有关例外规定,使本解释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获得国家赔偿。具体表现为:对侵权行为持续至2010年12月1日以后的,规定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对于侵权行为虽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但根据时效规定,赔偿请求人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提出赔偿请求,以及在2010年12月1日前已经受理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但尚未作出生效赔偿决定的案件,规定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
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规定,请求赔偿应首先确认原职权行为违法,即以获得违法确认结论为请求赔偿的前置程序。修正的国家赔偿法取消了确认前置程序,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损害的,可以直接向赔偿义务机关请求赔偿,实际上就是要实行“确赔合一”的案件处理程序,因此,本解释也对以往“确赔分离”的程序作出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按照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对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经受理但尚未审结的国家赔偿确认案件,应当继续审理。对生效的不予确认违法的法律文书不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依据修正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提出申诉。
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本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2010年12月1日前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应当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重新审查处理。据介绍,如此规定主要是考虑到该法律文书系依照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作出并已生效,与其他依照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具有同样的适用标准。且根据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修正的国家赔偿法施行以前生效的法律文书如无错误不需要重新审理的,其既判力受到法律保护。因此,2010年12月1日前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即便存在错误需要重新审理时,也应当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而不应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否则对于那些既判力受到保护的案件及其赔偿请求人而言是不公平的。
一般来说,构成国家赔偿责任的行为要件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有职务违法行为,即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规定的,刑事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作出的法律行为,直观表现为违法拘留、错误逮捕、违法刑事查封、扣押、冻结、追缴,或者错判刑罚等情形。
据此,本解释第七条规定,对刑事诉讼程序中作出的法律行为请求赔偿的,原则上应以刑事诉讼程序的终结为提起条件。但在有的刑事案件中,被侵犯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的受害人不是犯罪嫌疑人,他们确有证据证明其与刑事案件无关,还有的刑事案件受害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以财产未返还或者认为返还的财产受到损害而要求赔偿的,则不需以刑事案件终结作为请求赔偿的条件。